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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小景

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標籤:雨中的樹 三項制度

  為避免產生過高的康復費用,以免損害到賠償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希望能儘快建立一套相應的制約機制。1、對在治療期間,治療方案、住院病房(病床)的水平、以及用藥等級給賠償權利人知情權和異議權,以便合理科學地治療,從而降低或避免增加醫療費用的損失擴大。2、在受害人未治癒的情況下出院並評定傷殘,在起訴得到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后再繼續治療,從而來獲得更多的賠償,或者病情已鎖定,卻不出院也不作傷殘評定的,以此要挾賠償義務人協商支付更高賠償的現實“惡意”。在賠償義務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復費或其他後續治療費等情形下,應當給予賠償義務人可以申請進行重新傷殘評定的權利以作平衡,以避免出現雙重賠償或讓受害人得到不當利益,或者讓賠償義務人承擔那些不合理的損失。而且也應賦予賠償義務人享有對康復費及其他後續治療費提出質疑並進行必要的審計或鑒定的權利,以避免加重賠償義務人不合理的賠償負擔。

  (二)、誤工費

  誤工費是受害人由於人身受到傷害,耽誤工作面形成的財產損失,即受害人因受傷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獲得勞動報酬而形成的損失。賠償受害人誤工損失即體現了民法侵權法中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原則。

  誤工損失是一種間接損失。賠償誤工費是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法律上的補救。《解釋》第20條作了相應的規定。

  首先是誤工時間,《解釋》將此分為非持續性與持續性兩種。非持續性誤工的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證明確定。持續性誤工的時間應計算到定殘日前一天。即受傷耽誤工作之日起到定殘之日前一天。定殘之後賠償殘疾賠償金即不再賠償誤工費。

  如果受害人在治療過程中死亡的,從侵權行為開始至起計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時止。

  誤工損失雖然是因傷害損失中的間接損失,但它本身是一種實際損失,因此對於有固定收入的,應按受害人的實際勞動報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減少實際計算。對於無固定收入的,《解釋》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根據受害人舉證確定收入計算標準;二是依據當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計算。即“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其計算是單位時間的實際收入乘以誤工時間,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乘以誤工時間。

  存在的問題:1、對受害人舉證的真實性審查或賠償義務人異議反駁非常困難。2、受害人受傷前無工作,損害後由於受傷更無法獲得工作而沒有收入的損失,應當在賠償生活補助費中考慮,而不應在此計算。3、外地人只能按受傷當地的標準,即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進行計算的原則,否則同一次事故中的受傷者的誤工費計算結果會產生較大差異。

  (三)、護理費的賠償問題

  對於護理費,是受害人因為身體受損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進行護理而造成的財產損失,即聘請護理人員的支出。《解釋》第21條第1款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首先是護理費的承擔問題,應當說,在醫院的醫療費中就包括護理費。而今所稱護理費實為醫務人員外特聘人員對病人的陪護費。其次,陪護期限與人數。陪護人員究竟需要多少人數,由誰確認是一個頗費周章的事情。陪護一般是經搶救治療階段后的治療階段才可能,從病危或病重開始治療,此時可能需要更高級別的護理及/或更多的陪護人數,並只能由具有專業醫務知識與技能的醫務護理人員方可進行,此時陪護人員根本無用。隨着病情的逐步好轉直至治癒,就會逐漸降低護理級別及減少醫務護理人員,最後到不由醫務護理人員全天醫務護理,但病人並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時才需要陪護人員,且根據現行醫療護理的分類,醫務護理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護理,共四個護理級別,各個級別對應有相應的護理規範,但均無以護理級別來對應護理人數的規定,因此應按照《解釋》第21條規定,原則上為一人。且這陪護期限又由誰來確認,可依據病歷記錄進行確認,但這也需要醫院病歷記錄上有日病情記錄方可依據。第三,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更是脫離實際,此規定不可取。應當由地方高級法院根據當地經濟狀況按地區、按日給出一個具體金額標準為宜。

  (四)、交通費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損害一般都會發生交通費支付問題。交通費損失是實際財產損失。

  交通費支出的範圍:1、受傷後送到醫院時的交通費用;2、是在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治療時支出的交通費;3、參加救護的人員的交通費;4、護理人員的交通費。

  《解釋》第22條的規定以“實際發生”為賠償原則,即受害人一方發生多少賠償義務人就支付多少,這本是理所當然無爭議的原則,但由於《解釋》所採用的治療原則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選擇接受治療的醫院而無須得到其他任何機關同意或批准,除了前述不僅可能會產生更多的醫療費用、住宿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用等費用,同樣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費用。

  由於交通費的實際本身有限,即使轉院外地,乘坐飛機也不會出現巨額交通費,其相對於醫療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數額而言所佔損害賠償總金額的比例也較小,因此法院在認定交通費的標準與數額上大多是比較寬鬆的,而作為賠償義務人的代理律師也基本上不會提出或者不會提出太多的異議。《解釋》對此也有一項限制規定,即以正式票證收據為準,票證的收據記載的時間、地點、人數要與實際救治的時間、地點、人數相致。《解釋》規則看似規定得比較具體,但在實際中仍會有很多問題,例如乘坐出租車,除北京等少數幾個城市的出租車車費發票可以記載時間與車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車發票無法證明時間與地點,就連北京的發票也無法證明乘坐的人數。其次,如果陪護人員每天都打的,護理時間一長,也可能會是一筆不小的費用。諸如此類的細節,各地各個個案將會形成較大差距。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是對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伙食費用的一定補助。

  對於住院伙食補助費,首先要解決的是補助標準,《解釋》第23條規定“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假設以省級行政區為“當地”範圍,實際上《解釋》是力圖將其拉到一定的、統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錯,但前提必須是省、市、縣三級國家機關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統一,否則工作與居住在縣城鎮的受害人到省會城市醫院治療,按縣級國家機關的補助標準確定就存在着較大問題,對於不同地區,到外地治療完全可能出現按公務員出差補助標準過低的問題,是否能夠提高或就高標準來確定,《解釋》規定中的“參照”是否就是針對類似問題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應當接近合理的標準為妥。其次是賠償期間,應當是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

  關於賠償範圍,《解釋》規定,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與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以賠償。這樣的規定對於兩類人員沒有爭議,但《解釋》規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麼,大概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級賓館、不吃高檔酒店之類的意思。

  (六)、營養費

  營養費可謂若干賠償項目中,是最富有彈性的。《解釋》第24條僅有“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短短22個字,可謂簡單明了,而在這之後面卻包含諸多問題,幾乎可以說沒有一點點的可操作性。

  首先,“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是否可以認定為是法律委託或賦予醫院的權利,是否每個受害人都手持醫院的營養證明或處方,這營養證明或處方由具有什麼樣的資格的醫務人員出具。這些證明與處方在民事訴訟中屬於什麼性質的證據,如何質證與採信對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都是一個未知數,讓審判人員如何應對。其次,什麼是營養品,是肉禽蛋海鮮類、參類、還是保健食品或者補藥。眾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對於食物有作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制方法其營養也有相當大的差異。醫院出具營養證明與處方是否在其職權或服務範圍之內,從醫患雙方的服務合同關係來看,其出具的意見是否伴隨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在訴訟中,營養證明或處方在訴訟質證如何證明其證據的“三性”,一方當事人對其提出異議時,合議庭應當如何處理。如果醫院以無法律依據或醫院規定拒絕出具意見的,法官又以什麼作為“參照”。《解釋》第24條顯然賦予了醫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可能在這樣的自由裁量權範圍之內,也是很難正確處置的。

  對於營養費的確定,應當有兩個必要條件:1、醫療機構的意見作為參考是《解釋》規定的前提條件,醫療機構的營養意見應當是以輔助治療的需要為前提的,對個案而言,如果醫療機構沒有出具營養意見,可以推定為不需要輔助治療的營養,不應對營養費進行賠償。2、對營養品等級以及傷情對應關係標準。當然對於應付解決日常溫飽之急的人們,追求營養是不現實的。在當今日常生活中,人們注重生活品質,廣泛重視營養的補充的前提下,傷者的營養費對應的營養品顯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須的營養品,因此對於需要支付營養費的營養品應當有個範圍與等級,不僅僅是審判即便是當事人調解,也可有規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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