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中國特色檢察一體化及其實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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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陸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天生具有法律監督的職能。中央集權和成文法國家一般要求國家法律在全國的統一正確實施,法官只能嚴格適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創製法律,必須有一個機關承擔起法律監督的責任,以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因而大陸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的檢察機關自產生之日起就具有公訴人與法律監督者的雙重身份,享有近似於法官的身份、經濟和特權保障。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職責範圍稍小,因而將其界定為“訴訟機關”似乎更為妥當;而大陸法系國家檢察機關的職能更加廣泛,將其界定為“法律監督機關”較為合適。
2、權力劃分是影響檢察機關準確定位的決定因素。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將“三權分立”作為一種先驗的前提,因而檢察機關只能定位於行政或司法機關;而社會主義法系在權力劃分上更為開闊,因而在最高權力之下,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檢察“四權分立”的格局。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的科學定位,使我國檢察機關擺脫了“半人半馬獸” 的尷尬境地。遺憾的是,具有行政權與司法權雙重屬性、本應獨立於行政權與司法權之外的檢察權卻沒有得到相應的認可,不幸淪為“半人半馬獸”,成了眾矢之的。
3、社會主義法系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高於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檢察機關。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檢察機關定位於行政機關,大多隸屬於司法行政機關,也有設置於法院之中,與立法、行政、司法機關不在同一權力層面。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由國家權力機關產生並對其負責,同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平行設置,互不隸屬。②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檢察機關基本職能是追訴刑事犯罪,即便具有一定監督職能,也只是對偵查、執行以及司法審判的具體活動進行監督。社會主義法系檢察機關則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是其基本職能,且監督範圍廣泛,公訴只是法律監督的手段和組成部分。
4、刑事訴訟模式是檢察機關定位的具體表現。由於大陸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檢察機關具有雙重身份,他們在不同程度上承擔法律監督的職責,因而在訴訟模式上更傾向於職權主義,檢察官要遵守客觀中立的原則,要對判決的公正性進行監督,而不是單純的指控被告人。英美法系的檢察官被視為控方當事人,他們可以在庭前與辯方進行辯訴交易,對公訴權進行較大的裁量和處分,在庭上則只承擔提出並證明犯罪事實的任務,這便構成了“當事人主義”或“等腰三角形”的訴訟模式。
(三)中國特色檢察制度的淵源及其啟示
有學者認為,我國檢察制度是根據人民民主專政的理論和列寧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思想,在繼承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根據地和解放區的檢察工作的優良傳統,發揚中國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別是御史制度的精華,吸收國外特別是蘇聯社會主義檢察制度建設的經驗的基礎上,結合中國實際情況而建立的。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比較全面,但不無可資商榷與補充之處:
1、我國古代御史制度雖然與現代檢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處,卻無必然聯繫。古代御史承擔檢舉犯罪、督察百官、審判犯罪和部分行政職權,與現代檢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處,但御史制度的發展演變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斷裂。清末仿日本在各級審判廳附設檢事局,將現代檢察制度引入中國,可見我國的檢察制度完全是“舶來品”,而非本土資源的自然演變。但我國古代將御史監督權作為一項重要的國家權力;御史直接向最高統治者負責,不受地方干涉;御史享有較高地位、較大權力和特殊保護等做法,在當前仍頗有借鑒意義。
2、蘇聯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應當是我國檢察制度最主要、最直接的淵源。新中國從開始建立檢察制度的時候起,在宏觀上把列寧關於法律監督的理論作為指導思想,在微觀上結合了我國的實際。彭真同志指出:“列寧在十月革命后,曾堅持檢察機關的職權是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我們的檢察院組織法運用列寧的這一指導思想。” 蘇聯解體后,我國成為社會主義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我國的檢察制度以其鮮明的社會主義特徵,在世界各國檢察制度中獨樹一幟。
3、90年代以來西風東漸,我國的檢察制度受到國外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制度的一些影響。突出表現在訴訟模式的改革上:1979年《刑事訴訟法》為基礎建構的刑事訴訟模式,具有典型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特徵;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引進、吸收了諸多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模式的內容,形成了“混合型”訴訟模式,在實踐中有向當事人主義發展的趨勢。 筆者認為,純粹“當事人主義”和“等腰三角形”訴訟模式建立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制基礎上,與我國法律制度並不兼容。首先,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創設法律,因此法律監督成為必要和可能;其次,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程序意義上的監督,與具有實體處分性的司法權沒有衝突,尊重審判權不等於“司法至上”,有錯不糾才是對司法權威最大的侵害;最後,我國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不是控方當事人,與法院一起承擔懲治犯罪和維護公正的雙重使命,與作為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也不構成對立的兩極。
正如筆者在前面提到的那樣,研究我國檢察制度必須站在本土化的基點,借鑒國外的檢察制度亦必須考慮與本土憲政結構和法律文化的兼容與整合。我國檢察制度理應具有與時俱進的品格,但與時俱進不是盲目抄搬,檢察改革必須在社會主義政治制度和人民檢察制度的框架內進行。視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於不見,而奉西方三權分立為圭皋,勢必造成法律制度的衝突,而生“南桔北枳”之惡果。
二、中國特色檢察一體化的科學內涵
(一)檢察一體化的基本含義
檢察一體化又稱檢察一體主義。廣義的檢察一體化有兩層基本含義:對外是指檢察獨立,即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法定機關、事項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對內是指業務一體,即檢察機關上命下從,作為命運共同體統一行使檢察權。狹義的檢察一體化僅指業務一體,“對於‘檢察事務’的指揮監督權,一般統稱為‘檢察一體’,就此檢察首長可以由上而下而為監督”。 業務一體主要包含三項內容:①上命下從的領導關係。各國檢察機關普遍實行仿效行政機關的“階層式建構”,下級檢察官在執行任務時須接受上級檢察官的領導。檢察官服從檢察長,下級檢察機關服從上級檢察機關的命令。②跨區域的檢察活動。檢察官執行職務不受其管轄範圍的限制。他雖然一般應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如有必要也可在轄區外執行職務,或者請求有司法管轄權的檢察官代為進行偵查、調查取證、扣押等訴訟活動。③職務繼承與轉移權。上級檢察官有權親自處理屬於下屬檢察官承辦的案件和事項,同時上級檢察官有權將下屬檢察官承辦的案件和事項轉交其他下屬檢察官承辦。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別限制。更換檢察官時,離任檢察官所進行的活動視為接任檢察官的活動,不需要像法官更換時那樣程序更新。 本文採用廣義說,在論述檢察一體化時兼顧對外、對內兩層含義。
(二)三大法系的檢察一體化
檢察一體化是最重要的一項檢察組織原則,鮮明的反映出一國檢察制度的特色。法制上,將檢察官定位為行政機關代理人或行政機關辯護人時,檢察官之屬性即為行政官,檢察官應受檢察長意志節制,對外系以檢察長之名義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定位為準司法官時,檢察官系在檢察長指令拘束下,以檢察長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行使檢察權。定位為公益代表人時,檢察關係在檢察一體原理拘束下,依法以本人名義對外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
1、大陸法系的檢察一體化。法國“全國檢察官內部實行一體化原則。上令下從,形成一個整體。司法部長有權指令追究某一案件。” 由於司法部長指令權的存在,檢察官的獨立性容易受到損害,司法部於1998年公布改革方案,司法部長的權力進行了一定的限制。 德國實行聯邦制,其檢察機關分聯邦和州兩個體系,雖然這兩個體系之間互相獨立,但在這兩個體系內部則是一種嚴格的統一領導關係。 日本檢察廳法規定:“檢事總長、檢事長和檢事正可以自行處理其指揮監督下的檢察官的事務,也可以使其指揮監督下的其他檢察官處理。” 葡萄牙《檢察署組織法》規定,“檢察署獨立於其它中央及地方政權機構,享有獨立的地位。” 作為檢察一體極端化的俄羅斯在《俄羅斯聯邦檢察院法》(1995年修訂)中明確規定:“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實行下級檢察長服從上級檢察長並服從於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長的統一集中的體制。”
2、英美法系的檢察一體化。英國檢察機關在1985年《犯罪起訴法》頒布以前,具有英美法系檢察機構的傳統特色——分散性,沒有一個從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檢察機關體系,其中央不設司法部,也沒有中央檢察機關,中央檢察職權由內政大臣、國王的法律官員和公訴處長三者分別行使。 美國檢察體制具有“三級雙軌、互相獨立”的特徵。 所謂“雙軌”是指美國的檢察職能象審判職能一樣由聯邦和州兩級分別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擾;所謂“三級”,是指美國的檢察機構建立在聯邦,州和市鎮這三個行政別上。而且,美國的檢察機構無論是級別高低和規模大小,都是互相獨立的。換言之,聯邦、州和市鎮檢察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甚至沒有監督和指導關係。 但英國在1985年建立了自成一體,獨立的檢察機構,由以總檢察長為首腦的中央法律事務部、皇家檢察署以及區檢察署構成。全部檢察官實行自上而下的負責制,最上層的檢察機構通過總檢察長向議會負責。英國檢察官加里·帕頓先生指出:“檢察長及其領導下的皇家檢察院在作出決定時是完全獨立於政府的。行政部門和立法機構對皇家檢察院的決定不能施加任何影響。例如,如果有證據表明某一資深大臣有犯罪行為,檢察長會與檢察總長進行磋商;但如果證據確鑿,就會直接對他提起公訴。這並不是說皇家檢察院不向任何機構負責,因為它要對議會負責的。但議會只能關注皇家檢察院如何有效運作,而不能關注具體的決定。”
3、社會主義法系的檢察一體化。1918年蘇聯在建立了獨立的工農檢查院。1921年底蘇聯按照列寧法律監督理論起草檢察機關條例。列寧主張“否決這種‘雙重’領導;規定地方檢察機關只受中央領導;保留檢察機關根據法制對地方政權的一切決議提出抗議的權力和職責”。 1936年自成體系的檢察機關在蘇聯逐步確立和鞏固。1977年蘇聯憲法在1936年憲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檢察權的獨立性。新中國在1949年頒布的第一部關於檢察機關的法律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規定:“全國各級檢察署均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地方機關干涉,只服從最高人民檢察署指揮”。1951年頒布的《各級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改變了領導體制,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署為同級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同時受同級人民政府委員會之領導。”1954年憲法重新確立了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原則。“文化大革命”以後,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再次肯定和恢復了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原則,並在1982年憲法及其以後的法律文件中得到確定和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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